(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建明,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庆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5月20日生育女儿,取名魏某甲;1995年生育女儿,取名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我。1997年被告对我殴打后,我就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1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准上述所请。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同时原告是与我商量后才外出打工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5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1995年10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现已成年在外独立打工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为了生活自1997年下半年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金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年就生育了小孩魏某甲,随后1995年生育了小孩魏某乙。1997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两小孩现在均已成年,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体谅对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庆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