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孔德英、孔德英与被告付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付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英,孔德英与被告付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付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孔德英。委托代理人潘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娟,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鲜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孔德英与被告付建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英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张春娟;被告付建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英诉称,2014年5月1日11时,付建梅驾驶津M×××××号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立交桥下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横穿新华路孔德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相撞,造成津M×××××号车损坏及孔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建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受伤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骶尾椎CT进一步检查。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元、辅助器具费17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共计974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建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1820元、诉讼费由被告付建梅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影像报告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册,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辅助器具费发票,证实原告辅助器具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实孔德英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孔德英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户口页,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证据7、天津骊晶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王欣出具的证明及家政服务协议,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证据8、天津开发区富能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付建梅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郝香吉,事故时由我驾驶,我与郝香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诉讼费。另外,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付建梅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鉴定报告被告有异议,因为原告曾经起诉过,当时我们对鉴定报告就提出过异议,原告提出了撤诉,我认为该鉴定报告是针对原告以前的外伤才鉴定为十级的,和腰部软组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两次复查均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且医院并无节假日,急诊的医生已经达到标准,事故当天及复查的诊断证明我司认可。在原告提交鉴定报告的第二页记录“腰部疼痛7天,有外伤史”最后的诊断证明也是腰部挫伤,三次复查均未查出与胸椎和骶二椎有关,该鉴定报告足以证明事故当天受伤部位与鉴定部位不一致。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医疗费,其中一张金额为340元收据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均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均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1时,付建梅驾驶津M×××××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立交桥下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横穿新华路孔德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相撞,造成津M×××××号车损坏及孔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付建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骶2)。2015年1月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津通(2014)伤鉴字第09587-01号】:1、孔德英的胸12椎压缩性骨折为Ⅹ(十级)伤残。2、孔德英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531元,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津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郝香吉,事故时由付建梅驾驶,付建梅与郝香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影像报告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册、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页、天津骊晶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建梅赔偿。关于鉴定报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初期检查时仅为软组织挫伤,并未有骨折记载,且原告有外伤史,故对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在诊断初期没有骨折记载,但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7日和5月14日的MR影像诊断报告中,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已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且鉴定单位在看阅原告于2014年5月1日所做的CT片时也有“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记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1元,其中153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40元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显示的医院系私人诊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到该医院就诊的必要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辅助器具费178元,原告提供了辅助器具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该费用的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500元,原告按照鉴定的误工期150日、月工资为2500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能够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800元,原告按照鉴定的护理期60日,按照护理人月工资3400元计算,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应按本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559元/年÷365天×60天=46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按照鉴定的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5316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73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被告付建梅同意赔偿,本院照准。被告付建梅给付原告的现金4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或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德英医疗费153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69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2442元;二、被告付建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德英鉴定费1820元;三、原告孔德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建梅人民币4000元,与本判决第二项折抵后,实际返还21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付建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