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培玉,系定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介绍人认识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准备于2013年腊月19举行结婚仪式,但在准备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即腊月初七在定边商城购买衣服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先出手殴打原告的脸部,后双方互相厮打,被亲戚拉开,结婚仪式也无法举行,直至现在原、被告未同居,经多人多次说合,被告既不退还彩礼也不退还首饰,衣服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财物款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包括衣服、零花等)。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互相认识,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即确定在2013年古历腊月19日举行婚礼。在婚礼之日前,被告与原告到银川照相买衣服等,中间曾在定边买衣服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临近婚期被告娘家邀请亲戚朋友,置办了各种肉类、饭食、厨师、古乐班子全都到位,准备齐全。原告在婚礼前托介绍人拿来的6万元作为衣服、零花等钱,置办上述东西已将原告带来的6万元全部花完,原告称被告是借婚姻索取十万余元,这根本不是事实,请法庭向介绍人了解。2、原告单方撕毁婚约,只能说明原告背叛了婚姻后果自负。3、原告以骗婚为名,骗领石油补偿款为实。一年多来,经被告了解和发现用被告的户口领取了几十万元。而被告却受到如此惨重的损失,再要嫁人也变成了二婚,娘家人损失更大,无法弥补。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该证据系定边县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日在定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准备在2013年古历12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同年腊月初七,原、被告在定边商城购买衣服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经多人多次说合未果,致结婚仪式宣告取消。原、被告未同居生活,后经人再次说合未果,被告不返还财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返还借婚索取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因原、被告双方在购置结婚衣服时,发生争执,经人说合未果致使原订的举行婚礼时间已取消。原、被告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又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借婚向原告索要财物款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其已购买衣服及首饰等礼物拒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酌情返还,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由被告陈某某酌情返还给原告梁某某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强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人民陪审员 丁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