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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润球与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球,杨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刘润球,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海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小燕,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永强,男,XXX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刘润球诉被告杨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球的委托代理人梁海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球诉称,杨永强于2012年4月20日向刘润球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杨永强向刘润球借款后,刘润球曾多次向杨永强催款,但其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强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据一张,该借据的内容是“借到刘润求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2012.4.20杨永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2000元,其支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故其诉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支持以12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润球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