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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法舟、朱子虎与被告肖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法舟,朱子虎,肖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朱法舟。原告朱子虎。委托代理人朱法舟,男,1947年8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朱子虎父亲。被告肖建伟,成年。原告朱法舟、朱子虎与被告肖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法舟并作为原告朱子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法舟、朱子虎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肖建伟向我借款46754元,约定月息2%。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未还款,2014年9月28日曾向法院起诉被告肖建伟,被告肖建伟答应分期偿还,原告才撤回起诉,但被告肖建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6754元及利息27872元。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肖建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肖建伟向原告朱法舟、朱子虎借款46754元,约定月息2%,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法舟、朱子虎现金46754元(大写)肆万陆仟柒佰伍拾肆元,即日起按月息2%付利息,无任何纠纷。此借条长期永久有效。欠款人:肖建伟2012年9月29日。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月28日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肖建伟的父亲肖章印在被告肖建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下方签下自己的名字。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被告肖建伟偿还借款,被告肖建伟答应分期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肖建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2014)雄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法舟、朱子虎与被告肖建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肖建伟向原告朱法舟、朱子虎借款46754元,有被告肖建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建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建伟偿还原告朱法舟、朱子虎借款46754元及利息27872元,合计74626元(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以月息2%顺延)。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肖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书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