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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一×与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郭一×。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原告郭一×与被告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被告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二×。由于原、被告相识后七个月内便草率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限制原告在外结交朋友,且被告婚后不料理家务,导致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始终未有悔改之意。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份起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因原、被告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未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虽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2、小额贷款凭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车辆保险债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未草率结婚,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小,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父母人民币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郭二×。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15年3月份起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维系家庭和睦以及社会安定的重要纽带。原、被告双方作为夫妻关系的成员,且双方育有一子,尚处在幼年阶段。原、被告均应当高度重视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对婚生子未来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庭审中,被告毕××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一×与被告毕××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