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华利与李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利,李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孙华利,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忠,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市支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桥,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利与被告李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市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妃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李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利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宏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辽N×××××车辆行至鹤大线1671km+412m处,与被告李成忠驾驶的辽B×××××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4080.00元,分别为:1、车辆损失46000.00元;2、停车费840.00元;3、施救费500.00元;4、拖车费800.00元;5、修配厂停车费9800.00元;6、租车费53640.00元;7、交通费500.00元;8、鉴定费2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00元,余额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100%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案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实际车主;2、机动车行驶证上有效期为2013年3月,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2日,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予理赔;3、施救费500元无异议;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交正规发票;6、对原告主张的修配厂停车费不予认可,因其属二次拖车费,不在施救费范围;7、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收据等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8、因评估报告中没有提出购置费安排及金额,也没有提供官方报价,故该报告无依据,车辆残值2000.00元没有依据、重置成本96000.00也显失公平。被告李成忠辩称:对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但我已为我的车辆投全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同保险公司的5、6、7项意见一致,不认可原告所主张。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成忠驾驶辽B×××××号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71km+412m处侧滑与对向行驶刘宏驾驶的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大连众森德泰前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0元。另查,牌号为辽N×××××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金台,原告为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李成忠于2012年7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由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由本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评定结果如下:鉴定价为46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车辆买卖协议,施救费收据一张、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李成忠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抄件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对质,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被告对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李成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500.00元系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为4600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运车费以及事故在车辆维修市场的停车费均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本院亦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系从事营运车辆,且原告另行租车用于工程建设,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标明的使用性质不符,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其为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车辆行驶证超过有效期而不予理赔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截止2013年3月,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当月,并未超过有效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该车辆属于国家淘汰的报废车,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非登记所有人不予理赔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等可认定,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属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有:1、施救费500.00元;2、车辆损失46000.00元。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孙华利赔付车辆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付原告孙华利忠44500.00元,合计46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00元,减半收取1291.00元,由被告李成忠负担529.00元,由原告孙华利负担76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李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妃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