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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黄英明、黄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黄英明,黄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法定人表人:熊尚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向英,女,该行员工。被告:李先锋,男,汉族。被告:郭民华,女,汉族(系李先锋之妻)。被告:罗春牙,男,汉族。被告:黄永红,女,汉族(系罗春牙之妻)。被告:黄英明,男,汉族。被告:黄美英,女,汉族(系黄英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简称上高邮储银行)诉被告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黄英明、黄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曹向英,被告罗春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锋、郭民华、黄永红、黄英明、黄美英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先锋、郭民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12%,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对此借款,同日被告罗春牙、黄永红、黄英明、黄美英对被告李先锋、郭民华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李先锋、郭民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贷款8万元拔付到被告李先锋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然而,被告李先锋、郭民华并未依约按时履行等额逐日偿还本息给原告。对此,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索未果,以致原告至今仍未收回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先锋、郭民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春牙辩称:这笔借款80000元应由借款人李先锋、郭民华偿还。我也以我自己的身份贷款了80000元,也只有能力偿还自己身份贷款80000元的利息,对李先锋、郭民华贷的80000元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先锋、郭民华、黄永红、黄英明、黄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上高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先锋、郭民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2%,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1、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3、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上高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先锋、郭民华、罗春牙、黄永红、黄英明、黄美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上高邮储银行将8万元贷款拔付到被告李先锋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李先锋、郭民华未依约偿还利息,其余四被告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手续齐全,事实清楚,被告李先锋、郭民华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罗春牙、黄永红、黄英明、黄美英应按联保协议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锋、郭民华向原告上高邮储银行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22.13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15.6%算至还款日止)。被告罗春牙、黄永红、黄英明、黄美英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李先锋、郭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