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日照九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玉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九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玉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日照九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大香店村。法定代表人:苏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玲,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西段路南文阳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安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日照九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联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玉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日照九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日照九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兰雪审 判 员  王长杰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