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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邓爱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法定代表人曾立武,系该行行长。地址:邵东县县城荷花路177号。委托代理人郭祥龙,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银合华,系该行职员。被告邓爱如,女,1955年2月1月出生,汉族。被告黄古堂,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爱如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邓爱如、黄古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祥龙、银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爱如、黄古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邓爱如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月利率为7.475‰,贷款期限为60个月,每月还本付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邓爱如、黄古堂提供夫妻共有的房产抵押。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邓爱如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仍拒不清偿债务。请求判令:一、被告邓爱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8828.57元、利息28032.98元、罚息334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计);二、如被告邓爱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则拍卖被告邓爱如、黄古堂的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借款合同,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5、抵押合同,拟证明贷款由被告邓爱如、黄古堂提供夫妻共有的位于邵东县县城建设北路的房产抵押担保;6、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物的情况。7、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邓爱如、黄古堂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如贷款未归还,原告可处置两被告全部财产。被告邓爱如、黄古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邓爱如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475‰,贷款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为60个月,被告邓爱如按月还本付息。被告邓爱如、黄古堂以夫妻名下位于邵东县县城建设北路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邓爱如未归还每月应付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派员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邓爱如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28828.57元,利息28032.98元,罚息3342.5元,以上三项合计760204.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邓爱云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邓爱如、黄古堂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爱如、黄古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8828.57元、利息28032.98元、罚息334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9.7175‰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邓爱如未在本判决书第一项所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则依法拍卖被告邓爱如、黄古堂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爱如清偿。本案诉讼费11402元,由被告邓爱如、黄古堂负担。如被告邓爱如、黄古堂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邓爱如、黄古堂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红旗审 判 员  胡传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