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军东,农民。2003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8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7月2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九十五元;2014年5月23日因赌博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新昌县公安局儒岙派出所谎称身份证丢失,以家庭户口本中其弟王某乙的身份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该虚假身份证骗领了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号为62×××86的信用卡,用于浙D×××××号小型轿车的按揭还贷,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87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又用该虚假身份证骗领了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39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及归还赌债等,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9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董某、严某、章某的证言,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办卡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邮政局投递邮件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户口本复印件,临时身份证及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