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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848号原告蔡某,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8日生育男孩何某乙,2007年12月12日何某乙因意外从高处坠落死亡。2007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何某乙死亡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08年7月被告出国后与原告没有联系,原、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没有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8日生育男孩何某乙,2007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2日何某乙因意外事故死亡。2008年7月9日被告何某甲前往马来西亚,至今未回国。原告蔡某于2008年12月18日赴希腊,2012年1月19日回国。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联系。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蔡某的结婚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何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福清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福清市医院出院小结、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被告何某甲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蔡某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因长期异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