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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温剑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温剑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张小明,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金龙镇垇背村。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剑豪,男,1978年8月15日,汉族,干部,住全南县城厢镇。原告张小明诉被告温剑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剑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诉称,2014年,原告张小明向被告温剑豪提供木柴,至2014年7月5日止,被告温剑豪欠下木柴款347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之后支付部分欠款,现仍结欠15300元。原告张小明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剑豪支付木柴款15300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温剑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温剑豪从原告张小明处购买木柴,至2014年7月5日止,被告温剑豪欠下木柴款34700元,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温剑豪支付19400元,现仍结欠15300元,原告张小明催收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柴,原告交付后,被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木柴款15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剑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小明木柴款15300元,并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温剑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荣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