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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忠喜申请执行汪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忠喜,汪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李忠喜。被执行人:汪慧明。申请执行人李忠喜与汪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汪慧明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李忠喜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赔偿款2300元和案件受理费1546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件执行费50元应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汪慧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汪慧明现在外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李忠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收入时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