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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梁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忠,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梁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从小是被告父母的养女,原、被告的婚姻完全由被告父母一手包办,2001年冬经被告父母做主双方按农村风俗成婚,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98年9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于2002年7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于2003年3月7日生育女孩李某丙,于2005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丁。小孩均在校读书。2007年8月31日,经被告父母做主,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在本村某小组新建房屋一栋二层,占地面积170平方米,总投资14万余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份保险3万余元。因原、被告的婚姻完全由被告父母包办,导致原、被告平时相处冷漠,性格不合,语言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子女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对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经与原件核对的原、被告所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于2002年7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于2003年3月7日生育女孩李某丙,于2005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丁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由法院判决离婚,但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之前情投意合,并非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而是2013年被告查出患有严重的尘肺(病)和肺结核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感情才开始逐年恶化,从而原告移情于网络;原告所述没有共同语言,则系因2013年土坯房改建而起,因当时资金极度困难,被告向原告要求支持引起反感;原告多年不支付小孩生活费,在这种困难时候仍然不理不睬,生活在虚拟的网络中造成的。2、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导致双方没有感情、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原告被生母生下62天之日起就在被告家生活,念书至初中,对被告家家庭情况、家庭成员知根知底;原告离校打工三年,一直与被告同去、同厂、同食,都相互关照,双方应该有共同语言,有感情;被告父母提议让原、被告成为夫妻,但是双方系自愿成婚,被告父母没有采用任何胁迫行为,且原、被告是自愿去政府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非父母代办;原、被告生育了四个子女,且自愿补办结婚手续,应认为是志同道合。因此原告所述包办婚姻、没有感情、性格不合均只是要求离婚的借口,而网聊入魔寻求新欢才是真实原因。3、原告要求分割新建房屋一栋的请求,应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该房共投资115266元,现欠债39701元,且投资均系被告历年工资加借贷,原告并未投资,不能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原告历年来所存工资10万余元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4、根据《婚姻法》、《宪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孩子自己的意愿,原告应预存李某甲高二至高三、李某乙初二至高三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76600元。5、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4-99****5809的账户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领取了60305元,被告认为原告转移了财产;2、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建房欠下许多债务。被告李某对原告梁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梁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1户名是原告的,但是账户上没有存款,原告患有妇科病,钱用以治病,原告没有转移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新抄录的,不是原始记载,因此不予质证,而且原告不清楚清单所列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其部分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除其陈述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关于在某小组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双方在中国人寿购买了分红型保险一份的陈述,因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其他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梁某自出生后第62天起就由被告李某父母实际抚养。2001年冬原、被告按农村风俗成婚,开始同居生活。后分别于1998年9月30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于2002年7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于2003年3月7日生育女孩李某丙、于2005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丁。现四个小孩均为在校学生。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在某小组建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两间,占地面积40多平方米,总投资6千余元;2013年,双方又在某小组另建有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64平方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的营业网点购买了分红型保险一份,由被告李某投保,受益人为被告李某。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被告父母包办,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相识,且已生育四个小孩,又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培养了必要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的夫妻关系虽然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答辩时认可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在表达答辩理由时,被告又未表述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仅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是因原告痴迷网聊。因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本院不宜凭被告自己简单的自认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