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荆某某与荆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荆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荆某某,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荆某某,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荆某某,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荆某某,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荆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荆某之妻),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与被告荆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现父母均已去世,有房屋一处。因荆某某没有结婚,要求遗产的房屋归其所有。现在大房三间,价值5000元,门房是荆某某同父母,还荆某一块生活时所建。被告荆某辩称,大房是父母建的,价值5000元。但门房是我们自已建的,价值18000元。我也有除荆某某外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荆某某自已书写的“自动放弃继承”,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也放弃继承。房屋归我所有。因出入不方便,我另买了房屋。原告荆某某在其姑娘家住。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西桥镇土地所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父亲荆树凡名下有宅基地一处。2、西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3、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的自书证言,称将父母的房屋继承权给荆某某。经当庭质证,被告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4、土地变更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证实其父母的宅基地已变更为荆某。5、荆某某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诉争的房屋在办证时,没有门房。6、唐占平等七人的证言一份,证明门房系被告所建。7、荆某某放弃遗产证明一份,证明其放弃继承权。经当庭质证,原告荆某某对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变更成。对6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没出庭,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所建。对7号证据无异议,但放弃后是给原告荆某某了。上述证据,除证人证言外,经庭审核实,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荆某某的婚生子女。双方父母原有宅基地一处,原有房屋三间,1995年又建有门房六间。现父母均已去世。原告荆某某没有出嫁,户口同其父母在一起。双方认可父母的三间房屋价值5000元。被告占有上述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三间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应当按法律继承。原告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所书的放弃继承均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应视为对遗产没有放弃,其份额予以保留。六间门房系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需另案处理。因原告荆某某没有出嫁,没有房屋居住,所以三间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荆某某按房屋价值给付其余四原告及被告应继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荆某某名下的三间房屋归原告荆某某所有,被告荆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给原告荆某某;二、原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各给付原告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荆某某及被告荆某房屋折款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