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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与谢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谢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顾家店镇李家湾村。负责人向念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立华,个体工商户。原告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下简称新奥顾店分公司)与被告谢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奥顾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谢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奥顾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工厂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枝江市顾家店镇安定大道8号的预制厂B区和C区的场地、厂房及相关设施设备一并转让出售给被告,其中B区的款项业已付清无争议;C区的款项价格为18万元,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的9万元,第二期的9万元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厂出售合同》有效,按约定支付C区第二期的款项9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同时按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谢立华辩称,当时办厂是陈昌荣要约被告合伙开办的,土地厂房的转让建设手续都是由被告经手的,投资人系陈昌荣。因生产缺乏相关资质,被告又做工作,将公司挂靠在宜昌新奥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成立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取得了相应的生产资质,被告为该厂的开办设立直至生产经营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工程做完后,原告将该厂转让给被告,签订出售合同属实。但该合同上还有另外的受让人陈士英,陈士英也应负担此债务。同时这笔债务被告认可,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该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相关房产权证交给被告,否则被告不能按约给付下欠款项。因原告没有给付相关证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约不在被告,故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陈昌荣原系原告新奥顾店分公司的实际投资控制人,陈昌荣与陈士英系姑侄关系,陈士英与被告谢立华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电信公司需增加更换通信电线杆,陈昌荣取得供货权,遂要约被告谢立华在枝江市顾家店镇安定大道8号建厂生产电线杆。建厂的资金投入由陈昌荣负责,场地建设及相关建设生产手续由谢立华经手办理。同时为取得生产资格,谢立华将公司挂靠在宜昌新奥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成立宜昌新奥建筑有限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负责人为向念东,实际控制人为陈昌荣、谢立华。后电信业务完工,2012年6月30日,向念东、陈昌荣(甲方)与谢立华、陈士英(乙方)签订《工厂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二)C区:1、乙方根据自己的资金情况,于本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付清C区的购买款18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付款9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9万元。在该笔款项完全付清后,乙方即可完全获取该区域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甲方将相关证件交付乙方,乙方自行办理过户和变更手续及后期遗留问题,费用由乙方自理;2、C区的款项全部付清之前,C区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可暂时居住使用,在乙方使用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在两年内仍不能付清此款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在乙方扣除两年的租金2万元后,甲方将乙方C区已付款项返还,并责令乙方限期搬离,且对此区域重新对外出售。重新出售时乙方不得干涉阻扰;4、如乙方两年后无意购买此标的或拒不付款的,则乙方须付给甲方两年的租金2万元,并自动撤离本区。如乙方拒不搬离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其中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协议自行终止。违约方支付对方3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谢立华给付了第一期的购厂款项9万元。后由于谢立华与陈士英夫妻关系不合,2013年8月6日,经枝江市人民法院调解,谢立华与陈士英离婚,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中,该厂以及购买该厂的债务由谢立华分得偿还。第二期款项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购厂款项9万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相关证件,由此双方成讼。同时查明,该厂当前的实际经营控制人为被告谢立华,被告谢立华亦同意继续经营使用,原告放弃收取租金并回收厂房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厂出售合同》及资产清算明细表,本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厂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购厂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双方《合同》(二)C区第1项的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第二期价款清洁后,原告将相关证件交付被告,可见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被告逾期未付购厂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证件,以同时履行为由的抗辩理由,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适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为9万元的资金占用,时间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而双方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万元的违约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过错明显,本院酌情考虑,其违约金以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的30%为宜。另外,被告谢立华与陈士英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分配协议,虽不能对抗债权人,但原告新奥顾店分公司当庭明示不起诉陈士英,认可双方达成离婚财产及债务分配协议,系对其债务转移的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立华辩称此债务还有另一债务人陈士英,庭审中明示承认该笔债务,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故被告辩称陈士英也应负担该笔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与被告谢立华签订的《工厂出售合同》有效;二、被告谢立华给付原告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购厂款9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三、被告谢立华支付原告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违约金(上述判项二中利息损失的30%);四、驳回原告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顾店预制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谢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