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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朱万欣与李跃中、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欣,李跃中,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朱万欣,榆次区居民。法定代理人朱爱军。委托代理人杨素珍,榆次区居民。被告李跃中,榆次区居民。被告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美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文苑街442号。代表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睿敏,公司员工。原告朱万欣与被告李跃中、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三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欣法定代理人朱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贞,被告李跃中,被告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娟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睿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欣诉称,2014年11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李跃中驾驶晋K×××××号长安牌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汇通路万博数码港处时,与由西往东王宝菊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跃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宝菊负事故次要责任。晋K×××××号长安牌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00元。被告李跃中辩称,医疗费已有被告李跃中全部垫付。车是被告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被告李跃中当时正在办公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跃中是职务行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9时30分,被告李跃中驾驶晋K×××××号长安牌小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汇通路万博数码港处时,与由西往东案外人王宝菊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朱万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跃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宝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宝菊系原告之母,被告李跃中系被告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晋K×××××号长安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和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红十字长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8828.5元。被告李跃中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外给付原告现金500元。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线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李跃中承担70%的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8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补课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416.5元,其余自行放弃。原告提供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一份,补课证明及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14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则以原告鉴定时间距出院仅半月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者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对超过和不属保险理赔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适当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形,酌情支持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数额较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适当支持2700元(30元×90天)。关于原告主张补课费一节,考虑到原告长时间住院治疗,确需进行补课,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一节,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万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8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补课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共计8651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988元,剩余13528.5元,由被告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70%,计9469.95元。扣除被告李跃中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8828.5元和现金500元,实际给付141.45元。驳回原告朱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1460元,由原告朱万欣负担260元,被告晋中华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三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