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伯平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698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平,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伯平,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家寨。法定代表人冷正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贵学,系该公司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滕鲁黔,系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伯平诉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平、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贵学、滕鲁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电解生产管理工作,因原告车间生产工作繁忙,故车间领导要求原告每星期只有休息一天,且多工作的一天也不另行安排时间补休。另外,原告申请年休假时,其领导也不予以批准,也不另行安排时间补休。为此,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领导安排适当时间进行补休,但其领导对原告的合法要求置若罔闻,即不安排时间对原告进行补休,也不按照我国法律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64886元;2、诉讼费由于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超过了申请时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11月,至今已经超过了一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伯平于2004年7月到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在电解车间工作,后从事电解生产管理工作。2013年10月19日,原告王伯平因工作调动,向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过被告研究决定,同意解除与原告王伯平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6日下发了中铝贵州分公司文件,即公司人字(2013)533号《关于解除王伯平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王伯平领取了该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处。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为申请理由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王伯平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者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及时行使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王伯平已于2013年11月6日与被告中铝贵州分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该通知,原告就此终止了与中铝贵州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主张各项经济补偿,应从2013年9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2015年4月7日首次以中铝贵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其申请仲裁超过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美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