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XX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杨明宝,杨XX,田X,赵XX,曹XX,代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萝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明宝,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萝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萝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春笑,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XX,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萝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萝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由萝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田X,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XX,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萝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XX,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XX,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萝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宝、杨XX、田X、赵XX、曹XX、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宝振,被告人杨明宝及其辩护人于春笑、被告人杨XX、田X、赵XX、曹XX、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在萝北县凤翔镇火烈鸟歌厅106房间,因之前被告人杨明宝被被害人邹X打伤,被告人杨明宝指使被告人杨XX、田X、赵XX、曹XX、代XX凑钱购买镐把两根,帮助其打邹X,后六被告人携带镐把先后进入歌厅,用拳头、脚和镐把、光盘等工具打邹X头面部及背部。经法医鉴定:邹X本次脾挫裂伤切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本次头皮开放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次脾挫裂伤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人田X于2014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杨明宝、杨XX、赵XX、曹XX、代XX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宝、杨XX、田X、赵XX、曹XX、代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明宝、杨XX、赵XX、曹XX、代XX具有自首情节。六名被告人均无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明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明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态度,其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诉称,追究被告人杨明宝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杨明宝等人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4,433.00元。六名被告人均无答辩意见。被告人杨明宝的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下午,杨明宝与邹X等人共同饮酒后,因杨明宝拒绝邹X等人约其去歌厅唱歌,双方在同乘的车辆上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明宝离开同乘的车辆后,其用电话将发生争执的事情告知其子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又将此事告知了共同在一起的被告人田X、赵XX、曹XX、代XX四人。六名被告人会合后,在被告人杨明宝的提议下,由被告人杨明宝、杨XX等人出资购买了两根木质镐把。同日15时许,六名被告人共同携带两根镐把来到位于萝北县凤翔镇的火烈鸟歌厅106房间,被告人杨XX、田X分别持镐把对被害人邹X的身体实施击打行为;被告人曹XX、代XX、赵XX用拳脚、麦克风等对被害人邹X实施击打行为或配合他人实施击打行为。致被害人邹X脾挫裂切除,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头皮开放伤,轻伤二级。被告人田X于2014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杨明宝、杨XX、赵XX;曹XX;代英杰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王XX、邹XX、李XX、李X的证言,被害人邹X的陈述,萝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害人邹X系萝北县太平沟乡兴东村农民,2013年5月至今在萝北县凤翔镇永泰社区二小区居住。其被伤害后,先后在萝北县、佳木斯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68,313.13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2014年11月12日,其被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宝已给付赔偿款17,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陈述,其系农民身份。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2、社区证明,证实2013年5月起至今,被害人邹X居住于萝北县凤翔镇永泰社区二小区;3、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邹X在萝北县、佳木斯市住医院治疗29天;4、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邹X花费医疗费的数额;5、交通费证明,证实支付医疗交通费的数额;6、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邹X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及评残时间;7、被告人杨XX陈述,已给付赔偿款1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宝、杨XX、田X、曹XX、代XX、赵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宝、杨XX、田X、曹XX、代XX、赵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述六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明宝、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X、曹XX、代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宝、杨XX、赵XX、曹XX、代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宝系主犯,罪责较重不予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宝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X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要求被告人杨明宝、杨XX、赵XX、代XX、曹XX、田X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人应赔偿医疗费68,313.13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2,039.70元(40,794.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18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29天)、营养费1,450.00元(50.00元×29天)、残疾赔偿金156,776.00元(19,597.00元城镇居民×20年×40%)、护理费2,900.00元(100.00元×1人×29天),合计人民币235,378.8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明宝、杨XX、田X、曹XX、代XX、赵XX共同对被害人邹X实施侵害行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杨明宝、杨XX、田X、曹XX、代XX、赵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田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杨明宝、杨XX、田X、曹XX、代XX、赵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5,378.83元(已给付17,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六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马振海人民陪审员 逄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