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燕平与任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平,任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李燕平(又名李燕萍),居民。被告:任素君,农民。原告李燕平与被告任素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平以被告任素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任素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06年11月13日10000元,2007年3月13日10000元,5月2日10000元,9月30日20000元,11月11日30000元,12月26日10000元,2009年3月31日20000元,6月25日10000元,6月26日20000元,12月26日20000元,2010年2月11日3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9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燕平与被告任素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的借款。对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借款1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供了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归还的是该笔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素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燕平借款190000元。如果被告任素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任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