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柯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汤某某。原告柯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被告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上海打工结识,不久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汤**。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合。在儿子出生两个月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有时在半夜三更将原告赶出家门。由于受被告暴力虐待及被告父母拒绝原告看望孩子等原因,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之后,被告抛弃原告不管,由原告父母带原告至广州空军后勤医院,金溪、南城精神病院治疗,被告却未支付任何治疗费。2013年7月原告再次怀孕,被告要求堕胎却将原告催(推)向娘家,不闻不问。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因治病所负债务37000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2013年7月至今原告在父母家的生活费12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上海打工结识,不久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汤**,现由被告方照看。2014年6月18日,原告到抚州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2月9日,原告花费治疗费477.9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花费治疗费479.02元。之前原告花费的治疗费,已经通过农村医保报销了部分费用。2014年2月24日,原告曾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意识清楚,意思表达完整,并于2014年8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2014)金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意思表达正确、清楚,其家属并未申请对其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原告曾起诉和上诉的情况看,原告应当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故原告离婚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均认识到夫妻感情已经不能维持,并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均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治疗所欠债务、后续治疗费及原告父母为原告支付的生活费共计99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帮助的义务,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需要药物治疗,工作能力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故在离婚时,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生活补助。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生活能力等实际情况,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汤**由被告汤某某抚养至成年。三、被告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生活困难补助款2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本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 赵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