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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别名“小忠”),农民。199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曾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撤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邵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曾某乙及其母颜某等人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后邵畈村道上劝阻被告人吴某及其妻叶某停止在村道上使用方钢占道未果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击打曾某乙头面部,致其受伤,被告人吴某亦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告人吴某在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其本人也受伤;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曾某乙及其母亲颜某等人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梅坪村后邵畈村道上劝阻被告人吴某及其妻叶某停止在村道上使用方钢占道未果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击打曾某乙头面部,致曾受伤,被告人吴某亦受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曾某乙受伤致左侧鼻骨两处骨折;左眼部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中左侧鼻骨两处骨折评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亲属与被害人曾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中午,其得知同村的被告人吴某及吴妻叶某在本村村道上拦路后赶到现场,看到被告人吴某及叶某在村道中间用方钢占道,其即上前劝告,但未果,后其与被告人吴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受伤的经过情况,并有证人颜某、叶某、唐某、李某、鄢某、曾某甲、应解放、刘珍英的证言在案佐证。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传唤到案。4、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曾某乙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曾某乙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其伤势情况。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吴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曾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现场状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曾某乙受伤致左侧鼻骨两处骨折;左眼部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中左侧鼻骨两处骨折评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未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章炳祥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