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南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杨金兰、刘光群等六人金融借贷建房执行裁定书994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杨金兰,刘光群,杨红春,吴在清,杨光南,邓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邓德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金兰,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被执行人:刘光群,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红春,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被执行人:吴在清,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光南,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被执行人:邓光凤,女,1977年8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诉被执行人杨金兰、刘光群、杨红春、吴在清、邓光凤、杨光南金融借贷建房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依判决规定,被执行人杨红春、吴在清应支付56757.17元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杨金兰、刘光群、杨光南、邓光凤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51元,共计57508.17元。本院已向上列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上列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红春、吴在清、杨金兰、刘光群、杨光南、邓光凤在银行的存款57508.1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黄承志审判员 邬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