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沅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某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在沅江市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挥霍。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65克、海洛因0.3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湘里人家”附近一牌馆内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湘里人家”附近一牌馆内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015年2月11日15时,被告人彭某某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65克、海洛因0.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