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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思明与冯某、)冯兆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冯某法定代理人)冯兆全,系冯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思明。法定代理人刘宣。原审被告王飞。原审被告曹伟刚,系陕d×××××号车车主。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庆,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冯某、冯兆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冯兆全,被上诉人赵思明法定代理人刘宣,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佳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飞、曹伟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5时20分许,王飞驾驶陕d×××××号车在中华西路力高御景湾前由北向南进入御景湾时,与冯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赵思明)沿南侧机动车道(封闭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赵思明、冯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飞驾驶肇事车将两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无现场。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思明无责任。赵思明受伤后被送往彩虹集团彩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医生嘱咐:留陪人。出院时,医生嘱咐:出院后注意继续卧床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换药,术后6周后复查x线片,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门诊随诊。赵思明共花费医疗费31535.46元。王飞已支付赵思明5000元。2014年11月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思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赵思明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赵思明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赵思明随父母一直居住在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两寺渡东村中街29号。另查明,曹伟刚系陕d×××××号车车主。2013年10月8日,曹伟刚为陕d×××××号车在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飞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飞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冯某系未成年人,故对于赵思明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3的比例由王飞和冯某的监护人冯兆全赔偿。另外,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冯某受伤,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金应在赵思明和冯某之间适当分割。因赵思明要求曹伟刚承担赔偿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思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32元。二、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思明人民币20052元(被告王飞应赔偿原告赵思明2505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三、被告冯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思明人民币10736.46元。案件受理费3465元,由被告王飞承担2426元,被告冯兆全承担1039元。宣判后,上诉人冯某、冯兆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3日下午,赵思明想借用冯回归的摩托车去王家加油站等朋友,但自己不敢驾驶,便让冯某驾驶载自己前往,结果途中发生事故,冯某是为赵思明帮忙,故不应对赵思明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冯某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赵思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认为原审就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赵思明、冯某、冯回归、冯安庆在网吧上网。之后,四人从网吧出来,冯回归骑摩托车带着赵思明、冯安庆骑车带着冯某,四人一共去中华西路附近的烧烤园等李家伟。等了一段时间后,李家伟没有来,赵思明于是叫冯某与他一同去附近的加油站找李家伟。冯某借来冯回归的摩托车载着赵思明前往加油站找李家伟,当行至中华西路力高御景湾附近时与王飞驾驶的陕d×××××号车相撞,致赵思明、冯某受伤,两车受损。本院认为,由于冯某是应赵思明之邀驾车带赵思明前往加油站找人,故冯某和赵思明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冯某帮工过程中致赵思明受伤,本应由赵思明承担责任,但由于冯某系无证驾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50%)。对于赵思明的法定代理人提到,赵思明不会骑车,是冯某提出骑摩托车前往加油站一节事实,即使存在,但由于冯某提出骑摩托车前往,赵思明事实上已经接受,并未拒绝,故无论是冯某或者赵思明提出骑车前往均不影响帮工关系的成立。总之,原审未查明冯某与赵思明之间存在无偿帮工的事实,仅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思明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32元;第二项、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思明人民币20052元(被告王飞应赔偿原告赵思明2505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冯兆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思明人民币5368.23元。三、赵思明的其余损失自己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合计3656元,王飞承担2426元,冯兆全承担615元,赵思明承担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永锋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