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方胜浩与刘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浩,刘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方胜浩。委托代理人刘桂芹,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啸。原告方胜浩与被告刘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胜浩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13,500元,被告应于每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交接系争房屋时,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租金42,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42,400元。被告刘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租赁),约定,原告出租系争房屋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39.52平方米,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13,500元,被告应于每月一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4月,被告支付租金后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房东方胜浩光大会展中心XXX幢XXX室房租42,400元整肆万贰千肆佰元整,2014年12月份还清”。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胜浩支付租金4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刘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俭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