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等诉被告汪某某、肖某某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汪某某,肖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18日,汉族,文盲,农民。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7年5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刘某乙,女,生于1988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刘某丙,女,生于1993年9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青海大学学生。原告刘某丁,男,生于1995年7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兵团警官学校学生。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40年5月10日,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全,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涛,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肖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全,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害人刘某戊系本县转导乡忠孝村支部书记,2013年11月2日上午,被害人随同二被告到本村督导检查地膜覆盖情况,下午17时30分许,三人到马营镇世俊阁饭馆关闭手机后吃饭喝酒。21时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自己的青B529**轿车与肖某某一起将醉酒的刘某戊留在忠孝村刘家社广场处,后二人到他处继续喝酒,被害人从此失踪。家人、村民及亲戚四处寻找,2014年3月6日,刘某戊的尸体从本县浪塘水库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溺水死亡。二被告未尽到将刘某戊护送回家的义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1、被害人刘某戊丧葬费26052.50元;2、死亡赔偿金123927.80元;3、原告张某某赡养费42426.72÷6=7071.12元,寻找费用4个月×30天×10人×142.75元=171300元;以上共计328351.42元。被告汪某某辩称,喝酒不等于醉酒,被害人刘某戊当天是与二被告及饭馆老板一起喝酒,被害人只喝了2.5两白酒,少许啤酒,不存在劝酒、灌酒的现象,是大家一起碰酒喝。被害人也是经常喝酒,不会因为2.5两白酒而醉酒。21时许二被告将刘某戊送至忠孝村刘家社广场,离浪塘水库有8公里,因喝酒及夜间的因素被害人行走至浪塘水库需要两个小时,即使酒醉两个小时行走后也应该酒醒,故其死亡与喝酒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害人刘某戊与二被告吃的是工作餐,没有谁请客,也没有进行劝酒,饭后三人均没有醉酒,主观上没有恶意,在送被害人回家途中我提前下车了,后面发生什么均不知情。且法医鉴定被害人系溺水死亡,与喝酒没有直接关系。故认为原告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戊与被告汪某某、肖某某均住本县转导乡忠孝村,被害人刘某戊任该村支部书记,被告汪某某任该村主任,被告肖某某任该村会计。2013年11月2日,被害人刘某戊随同二被告到本村督导检查地膜覆盖情况,17时30分许三人到马营镇世俊阁饭馆吃饭喝酒,当时三人及饭店老板共同喝白酒一斤,啤酒九斤,期间三人之间未划拳劝酒,只是受害人与饭店老板划了拳。酒后被告汪某某驾驶自己的青B529**轿车载三人回家,路上被告肖某某提前下车,被害人刘某戊在转导乡忠孝村刘家社广场处下车后,被告汪某某又将被告肖某某叫回二人到他处继续喝酒。而被害人当晚失踪。2014年3月6日,刘某戊的尸体从距离其下车地点十余公里的本县浪塘水库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溺水死亡。上述事实,由六原告、二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被害人刘某戊一家的户口本一册;被害人刘某戊的母亲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转导乡忠孝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公安机关对被告汪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肖某某、证人马世俊、证人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民和县公安局的解剖尸体通知书一份及刘某丁领取被害人刘某戊尸体的领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三人工作之余一起吃饭喝酒实属正常,且期间三人没有劝酒和相互敬酒,被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喝酒产生的危害性很清楚,对自己酒后的行为负责任,因此其应对酒后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共同饮酒人相互之间有互相关心照顾的责任和义务,而本案二被告虽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被害人离开后又一起到他处喝酒,由此可推定为二被告已发现被害人系醉酒状态,但二人却没有尽到将被害人护送回家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客观上确未直接将被害人送进家,该行为间接地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被害人的死亡应负部分赔偿责任。且二人之间虽无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其后果无法分割,属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原告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承担1621元,被告汪某某、肖某某连带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明审 判 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敬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