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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涛,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晖、被告人李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涛和其朋友在丰良镇大坝开发区的万裕洗脚城一楼吃宵夜时偶遇被害人吴某晖。吴某晖责问李某涛为何不给他面子,见李某涛不理他便舀了一勺米粉汤泼向李某涛,李某涛随手拿起桌上放的瓷碗砸向吴某晖右脸部,致使其3颗牙齿被砸断。经鉴定,吴某晖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涛被丰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涛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涛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晖医疗费、种植牙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700元。被害人吴某晖对被告人李某涛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且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柱、吴某杰、吴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丰)公(司)鉴(法伤)字(201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涛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涛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恩德代理审判员  李敏顺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