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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周执字第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梅永凯与张新生、刘敬萍、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永凯,张新生,刘敬萍,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周执字第663-2号申请执行人:梅永凯,汉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张新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刘敬萍,汉族,淄博市周村区。被执行人:张峰,汉族,淄博市周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张峰的房产无法变现清偿债务,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梅永凯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梅永凯申请执行的借款本息标的额为896000.00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3906.25元,共计909906.2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周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永建执行员  张晓军执行员  曹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