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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江、刘宏扬与许广庆、李振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刘宏扬,许广庆,李振华,许凤丽,许惠轩,许明飞,张绍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刘江,无业。原告:刘宏扬,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太古庄小学学生。法定监护人:刘江,系原告刘宏扬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广庆,无业。被告:李振华,无业。被告:许凤丽。被告:许惠轩,2005年8月17日。被告:许明飞。被告:张绍燕。原告刘江、刘宏扬与被告许广庆、李振华、许凤丽、许明飞、张绍燕、许惠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王继辉、韩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刘江、刘宏扬以过渡费由许广庆、李振华领取与其他被告人无关为由撤回对被告许凤丽、许明飞、张绍燕、许惠轩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对四被告撤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东、被告许广庆、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刘宏扬诉称,原告刘江与许凤丽于2002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唐山市路北区高新许鄄子村南新街8排7号生活居住,2003年10月8日婚生一子刘宏扬。2010年4月19日刘江与许凤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刘宏扬由许凤丽抚养,刘江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刘宏扬18周岁。2011年10月10日刘江向路北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刘宏扬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刘宏扬自2011年10月10日起随刘江共同生活。现二原告共同生活,但户口至今未迁出。2009年许鄄子村平改,补偿办法规定搬迁过渡费以3人为基准户,每户每年按12000元计算,凡多人户每人增加4000元,过渡费逐年递增10%。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对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过渡费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广庆、李振华辩称,过渡费是我们的租房钱,2010年1月30日我们签订的协议,过渡费领取后我们需要缴纳房租钱,二原告的不能不算。2010年4月19日刘江和许凤丽离婚后二原告还跟我们居住过一段时间,刘宏扬2012年10月10日归刘江的,这二年期间的过渡费应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广庆、李振华系许凤丽父母,原告刘江与许凤丽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宏扬系刘江与许凤丽之子。原告在刘江与许凤丽离婚后共同生活在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许鄄子村南新街8排7号。原告刘江与许凤丽2010年4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刘宏扬由许凤丽抚养。2011年10月10日刘江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刘宏扬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刘宏扬自2011年10月10日起随刘江生活,现二原告共同生活,但户口仍在唐山市路北区高新许鄄子村南新街8排7号中。2009年许鄄子村平改,补偿办法规定搬迁过渡费是以3人为基准户,每户每年按12000元计算,凡多人户每多一人增加4000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核算表》显示:唐山市路北区高新许鄄子村南新街8排7号的家庭成员为8人,分三户,其中被告许广庆、李振华为一户,原告刘江、刘宏扬与许凤丽为一户。二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许凤丽、许广庆、许明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要求三被告返还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过渡费,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许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江返还搬迁过渡费12240元,向原告刘宏扬返还搬迁过渡费594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现二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许广庆、李振华返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过渡费35244.88元。另查明,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户口人数2013年每人过渡费5324元,2014年每人过渡费5856.4元,2015年每人过渡费6442.04元,上述过渡费由二被告领取。二被告表示原告刘宏扬在原告刘江与许凤丽变更抚养关系后仍然在被告家居住一年半左右。原告表示变更抚养关系前原告刘宏扬已经跟随原告刘江生活,只是放假后由许凤丽接回被告家,且此事在(2012)北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解决,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户口人数给付许鄄子村南新街8排7号2013、2014、2015三个年度的搬迁过渡费,被告许广庆、李振华已领取的搬迁过渡费中包括了原告刘江、刘宏扬的应得部分,理应返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广庆、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江、刘宏扬返还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过渡费每人17622.44元,共计3524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硕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