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赖锡忠与曾荣华、陈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锡忠,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荣华,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友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审被告兰瑞瑶,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上诉人赖锡忠与被上诉人曾荣华、原审被告陈友明、兰瑞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赖锡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仕宝,被上诉人曾荣华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友明、兰瑞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间,陈友明以投资网吧以及急需归还银行贷款等事项为由,多次找赖锡忠协商借款事宜,同年3月17日,在曾荣华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赖锡忠以转账方式借给陈友明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陈友明出具《借条》一张交赖锡忠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赖锡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拾伍天,利息共计柒仟伍佰元整。此据借款人陈友明。本人为陈友明担保15天到期担保失效,不再继续担保。担保人:曾荣华2014年3月17日。”同年3月底及4月初,赖锡忠得知陈友明往广东方向出走后,便立即追赶未果。2014年6月11日,赖锡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友明、兰瑞瑶夫妻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至5月17日止),以及要求曾荣华承担偿还债务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赖锡忠与陈友明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友明未按约定返还赖锡忠的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赖锡忠主张要求陈友明、兰瑞瑶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赖锡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赖锡忠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陈友明向赖锡忠借款时,曾荣华在该《借条》上写明“本人为陈友明担保15天到期担保失效,不再继续担保。”的字样,虽然赖锡忠与曾荣华在2014年7月22日庭审中一致认可曾荣华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止,赖锡忠也主张其在担保期限内多次打电话向曾荣华主张保证责任,但曾荣华辩解在其担保期限内赖锡忠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电话内容并未涉及有关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为赖锡忠提供的证人曾绍标某甲的证人证言因其旁听了法庭审理,不予采信外,在赖锡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电话记录单,单方自我陈述向曾荣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并不足以证明其向曾荣华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为此,由于赖锡忠在保证期间届满时,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时行使权利,其要求曾荣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由赖锡忠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赖锡忠要求曾荣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陈友明、兰瑞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陈友明、兰瑞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赖锡忠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陈友明、兰瑞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赖锡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赖锡忠要求曾荣华承担偿还债务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陈友明、兰瑞瑶负担。宣判后,赖锡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关赖锡忠与曾荣华在2014年7月22日庭审中一致认可曾荣华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止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7月22日庭审中最初的表述是借条中担保15天是指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到期的15天。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方证据认证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证人赖锡远与上诉人系表兄弟关系,并据此认定赖锡远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客观事实是:赖锡远与上诉人仅是同村同族,并非表兄弟。赖锡远仅在第一次开庭因错过时间,在庭审即将结束的一两分钟时才到法庭,原审认定赖锡远旁听审理不当。2、证人曾绍标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通话记录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非孤证,依法应予采信。三、《借条》上曾荣华的保证期间15天,系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3月31日止。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至2014年9月30日止。1、曾荣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注明“担保15天”等,当时并未特别说明担保期限15天系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依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从借条出具之日即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即与借款期限相同,至2014年3月31日止。2、本案的保证期间由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四、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次)、3月31日、4月8日、4月9日共5次通过电话要求曾荣华承担保证责任。1、上述事实有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曾绍标某乙证言、证人赖锡远某等证据相互印证。2、曾荣华认为电话内容并未涉及保证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偏听偏信。上诉人与曾荣华此前从未有其他业务联系和往来,双方在本案担保发生前从未有过电话联系。该些通话时间是借款期限即将届满的3月30日、3月31日和借款期限刚届满的4月8日、4月9日。结合赖锡远、曾绍标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之间通话的内容是主张曾荣华承担保证责任。五、本案上诉人举证的通话记录、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等相互印证,结合通话的时间系借款期限届满前后的几天,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了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上诉人该些通话系要求曾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六、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4月8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之诉,在诉讼时效之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曾荣华对陈友明、兰瑞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曾荣华答辩称:一、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不是借款之日起的15天。2014年7月22日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在回答法庭的进一步询问时明确表明保证期间是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这和曾荣华的陈述是一致的,并不是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3月31日。同时,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产生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为前提来理解,曾荣华的保证期间也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半个月。二、原审判决对赖锡远的证人证言及曾绍标的证词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赖锡远和上诉人是表兄弟关系,这在2014年7月22日庭审时上诉人就有陈述。当陈友明无法联系时,二人一同驾车到江西省和广东省交界的地方找了两天时间,由此可知双方间的亲密关系。赖锡远与陈友明有债权债务关系,陈友明向赖锡远的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因此,赖锡远与上诉人及陈友明均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赖锡远还旁听了前两次的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赖锡远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曾绍标的证词因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该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且曾绍标的证词也没有证实上诉人有向曾荣华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三、双方的5次通话并不是要求曾荣华承担保证责任。5次通话中,3月30日、3月31日的三次通话是债务期限届满前曾荣华保证期间以外的通话,不管内容如何,与上诉人是否在保证期间要求曾荣华承担保证责任无关。该3次通话中,3月31日的通话不是上诉人打给曾荣华的,而是曾荣华打给上诉人的,这可证实当时的通话并非上诉人陈述的向曾荣华主张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即8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亲笔手写其只是在4月9日向曾荣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尽管该内容不属实,但也表明上诉人的陈述互相矛盾。4月9日的通话内容实际上是上诉人和曾荣华沟通宁化县公安局正在调查陈友明及相关情况,并说陈友明被县里派到外地推广客家小吃。综上,上诉人的通话清单无法证实其有向曾荣华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赖锡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友明、兰瑞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赖锡忠补充说明如下:一、证人曾绍标某丙证言并非孤证;证人赖锡远是在庭审结束前一两分钟才到庭,不应视为旁听庭审,且其与赖锡忠仅为同族关系,并非原审判决查明的表兄弟关系;该二人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在2014年7月22日的原审庭审中,双方并非一致认可曾荣华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其最先的表述曾荣华的担保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到期的15天,之后的表述是在法庭的诱导下作出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理解曾荣华的保证期间。双方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辨主张,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上诉人赖锡忠对此表述前后不一,在2014年7月22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其最初的陈述是曾荣华的担保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到期的15天;之后变更表述为4月1日之前的是借款期限,4月1日到4月15日是担保期限(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15天);在2014年8月19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其亦有“我以为担保期限是半年”(即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手写表述;对此表述过程,原审判决有关赖锡忠、曾荣华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曾荣华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1日到4月15日止的认定不当。其次,在双方对曾荣华的保证期间表述不一的情况下,作为在《借条》上书写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曾荣华,在无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借条》上约定的曾荣华的保证期间由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曾荣华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条》上被上诉人曾荣华书写的“本人为陈友明担保15天到期担保失效,不再继续担保。”内容,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曾荣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内容对保证范围亦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曾荣华应当对陈友明、兰瑞瑶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赖锡忠已于2014年6月11日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上诉人曾荣华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仍在保证期间,对其有关要求曾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是否采信曾绍标的证词、赖锡远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赖锡忠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曾荣华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已经不影响曾荣华向赖锡忠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陈友明、兰瑞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陈友明、兰瑞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赖锡忠借款本金300,000元;陈友明、兰瑞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赖锡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64号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曾荣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陈友明、兰瑞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上诉人曾荣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祖超审判员李中审判员闫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安雅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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