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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红灯与谭社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灯,谭社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何红灯。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社光。原告何红灯(下称原告)诉被告谭社光(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豪德、代理审判员陈仲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JHY7**号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23:45,预约还车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23:45,租金为每天180元,被告预付500元作为违章押金。2014年7月24日7时52分,被告承租该车辆在台山市大江镇斗山村路段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无法确定驾驶人。在本案中原告损失了车损鉴定费1850元、事故拖车费970元、转场费200元、拯救费1320元、车辆损失36811元、租金18720元(按每天180元,从2014年7月24日计至2014年10月1日共70天,为12600元,在交警扣车期间另从2014年12月10日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34天,为6120元(维修期间)。以上损失合计为59871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59871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定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当天向被告出租车牌号为粤JHY7**小轿车,预计还车时间为同年7月25日,租金为每天180元;租赁期间,若被告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60%作为原告无法营运的损失。2014年7月24日5时20分,涉案车辆在台山市大江镇斗山村路段发生碰撞路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7时52分,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到场处理,发现车上无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为确定车辆损失价格,原告在事故后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鉴证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评定车辆损失为36811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道路拯救队对涉案车辆拯救拖走并保管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支出拯救费1320元及拖车费320元。2014年10月1日,涉案车辆被转至台山市另一保管站保管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支出转场费2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涉案车辆拖回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诚众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出拖车费650元及维修费36811元。涉案车辆于2015年1月15日维修完毕,原告当天提取了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拯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转场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事故驾驶员是何人的问题。汽车租赁合同中租车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预计还车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4日,由此足以推定事故时的驾驶员为被告。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各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款额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6811元的问题。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评定的车辆损失为36811元予以确认,原告亦按照该价格支付了维修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6811元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850元的问题。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已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850元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拯救费1320元、转场费200元、拖车费970元的问题。上述费用中拯救费1320元及事故发生当天产生的拖车费320元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转场费200元及将车辆从台山拖回新会区会城的费用并不是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的问题。涉案车辆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176天)一直处于被保管及维修状态,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出租营运,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按104天计算没有超过上述标准,但根据汽车租赁协议的约定,营运损失应按租金的60%计算,故原告的租金损失为应为11232元(180元/天×60%×104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共51533元(维修费36811元+鉴定费1850元+拯救费1320元+拖车费320元+租金11232元)。三、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若被告不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因涉案车辆并未购买车损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赔偿5153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社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51533元给原告何红灯。二、驳回原告何红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何红灯负担181元,被告谭社光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铭培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