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珊,女,1989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名为王某某,现年8岁。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现因被告不了解孩子的生活习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孩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子女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不放弃抚养权,我认为我的条件比原告优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二人生育一名女孩,名为王某某。2015年3月18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婚生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事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贵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宇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