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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彦军与被告焦立新、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军,焦立新,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杨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立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连金,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良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伟,系该公司广元碧桂园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杨彦军与被告焦立新、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焦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连金,被告西联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军诉称:2013年7月,被告焦立新称在被告西联建筑安装公司碧桂园项目承包了码砖,希望与原告一起做。尔后,原告先后共找了25人左右在碧桂园干活。2014年7月工程结束后,原告找焦立新付工资,焦立新承诺给原告每月7000元报酬,一年合计8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8月9日签订支付工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焦立新在西联建筑安装公司二次进度款里付给原告8万元工资。但至今原告未拿到一分钱。同时,被告西联建筑安装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焦立新,对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万元。被告焦立新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原告与被告焦立新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应该在工程完工进行结算,确定盈亏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且原告与焦立新之间签订的工资结算协议,是焦立新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联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焦立新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西联建筑安装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焦立新,焦立新只是雇佣人员中的一个班组长,被告西联建筑安装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杨彦军与被告焦立新签订《协议》,约定西联建筑安装公司项目工程由二人共同承接,合同共同签订,如需垫付,各付一半,接付款项,一同接,一同支付。2013年8月8日,被告焦立新与西联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焦立新对西联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广元碧桂园一期展示区高层与别墅”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承包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彦军即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5月9日,原告杨彦军与被告焦立新就杨彦军的工资结算达成协议约定:焦立新给杨彦军付工资结算数据多少,由西联公司二次进度款里扣除,付给杨彦军(数目多少由双方算后给公司结论支付),暂定8万元为基准,最后以双方结算为准。原告杨彦军和被告焦立新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西联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世伟作为证明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9月,西联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焦立新支付了二次进度款,但焦立新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伙协议,《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资结算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彦军与被告焦立新之间签订的工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焦立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资,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焦立新给付工资8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联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世伟虽然在工资结算协议上签名,但仅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名,被告西联建筑安装公司不是原告工资结算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少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焦立新辩称的工资结算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焦立新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由被告焦立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彦军人民币8万元。被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焦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