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戴金华与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华,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戴金华,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王国栋,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戴金华诉被告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华诉称,被告王国栋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和2012年1月26日各向原告戴金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共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5000元。上述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栋归还原告戴金华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到起诉之日为6550元),利随本清。被告王国栋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戴金华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王国栋分别于2011年6月26日、2012年1月26日各向原告戴金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栋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戴金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王国栋向戴金华借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人王国栋2011年6月26日”。2012年1月26日,被告王国栋又向原告戴金华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王国栋向戴金华借人民币伍仟元。大写伍仟元。借款人王国栋2012年1、26日”。被告王国栋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15年4月22日,原告戴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国栋还款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戴金华与被告王国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国栋分两次共向原告戴金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戴金华要求被告王国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栋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金华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原告戴金华负担人民币80元,由被告王国栋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