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称:20日凌晨5时30分许,在八步区竹篙巷其出租房内被一名男子强奸,该男子四十岁左右,肥胖。接到报警后,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作出贺公立字(2014)02069号立案决定书,对李某被强奸案立案侦查,并在李某的指认下依法对朱某进行刑事传唤。经查,朱某与覃某存在债务关系,朱某多次到李某的出租屋寻找覃某还款,覃某均以各种理由躲避。同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朱某再次到李某的出租屋找覃某还款,李某提出为覃某担保三日再还款,并以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押给朱某。次日,李某即到派出所报警诬告朱某强奸她。2015年1月29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依法对李某被强奸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与覃某存在债务关系,朱某多次到被告人李某的租住房处寻找覃某还款,覃某均以各种理由躲避。2014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朱某再次到李某的租住房处找覃某还款,李某提出为覃某担保三日再还款,并以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押给朱某。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即到贺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警称,20日凌晨5时30分许,其在八步区竹篙巷租住房内被朱某强奸。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对李某被强奸案作出贺公立字(2014)02069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并在李某的指认下依法对朱某进行刑事传唤。经查,2014年10月20日凌晨,朱某在八步城区六路市场销售猪肉。2015年1月29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依法对李某被强奸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丘某、邱某、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作出对朱某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捏造其被强奸的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诬告陷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