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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韦金山、孙红兵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韦金山,孙红兵,叶耀霞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陈永军,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樊志兰,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金山,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兵,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耀霞,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陈永军与被告韦金山、孙红兵、叶耀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永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韦金山、孙红兵、叶耀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军撤回对被告韦金山、孙红兵、叶耀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5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肖雪源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