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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祖贤,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原告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理。2015年3月1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合浦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华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后,接管华美公寓物业的管理事务。合浦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原与华美公寓小区业主签订的《华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华美公寓小区业主每住户须交物业费0.55元/平方米/月、公摊费5元/月、代收垃圾费7元/月、维修基金0.05元/平方米/月,逾期则需按欠费总额支付3‰/日的滞纳金。其公司接管后,因物价上涨,在征得绝大部分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其公司将部分服务事项收费标准调整为:物业费0.6元/平方米/月、公摊费8元/月,其它事项不变。被告居住该公寓小区1幢3单元201室,使用面积为137.88平方米,然而,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止共拖欠公司物业服务管理费用1569元拒不交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辉向其公司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1569元、滞纳金5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接管华美公寓物业管理事务的事实;证据三:《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公告》,证明原告变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时进行了公告;证据四:《房屋抵押登记表》,证明被告购买华美公寓1幢三单位201室的事实;证据五:《催费通知单》,证明被告欠费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缴费的事实;证据六:《收据》,证明被告以前曾缴纳过1幢3-201室物业费用的事实;证据七:《欠费汇总表》,证明被告欠费的数额。被告王辉不提出答辩。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其自行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合浦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华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合浦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华美公寓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计收公共性服务费及其他物业服务的相关费用,公共性服务费收费具体标准为:1、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一次性)200元/套;2、住宅—以日常生活为主要目的物业:1)多层0.55元/平方米/月;2)车库:0.3元/平方米/月(暂不收费);3、闲置物业:根据北价格字(2006)105号之规定计收;4、专项维修资金0.05元/平方米/月;5、公共用水用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6、计收时间与交缴时间:自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当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收取。合同同时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不缴费的按欠费总额计收日3‰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为为五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进驻合浦华美公寓接管华美公寓物业的管理事务,华美公寓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也按《华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2011年8月1l日,原告以物价上涨导致物业管理成本支出增加为由,在没有征得华美公寓小区所有业主同意的情形下,在小区大门口张贴《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公告》,从2011年9月1日起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多层住宅物业费:0.6元/平方米。另查明:华美公寓1幢3单元201室系被告购买居住使用的房屋,使用面积为137.88平方米,2013年8月前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合浦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且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应按上述《华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3年9月份起便不再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物业服务费15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合浦众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美公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不缴费的按欠费总额计收日3‰的滞纳金,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迟延付款造成损失的证据,则认定原告只损失该款的利息,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滞纳金为2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应支付原告北海顾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69元和滞纳金2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子良审 判 员  罗远飞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鸿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