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2014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和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新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忠代理审判员 傅超代理审判员 查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