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显振诉被告张鹏、王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振,张鹏,王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孙显振,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鹏,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广才,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孙显振诉被告张鹏、王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振、被告张鹏、王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振诉称,被告张鹏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写欠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鹏辩称,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发生时就约定3个月后由项目部从我的工程款扣除,由项目部支付原告。该笔借款项目部已经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已经没有还款义务。而且借款发生在2012年,他在2015年起诉我,不符合规定,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广才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现已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明确书写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表示在2012年9月14日借款就已到期,所以被告王广才的保��行为于2013年3月14日就已到期。故被告王广才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甲方即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被告张鹏原系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王广才原系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经被告王广才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条原文为:“今借到孙显振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人:张鹏,2012年6月14日,担保人:王广才”。在庭审中被告张鹏称,借款时其与原告孙显振、被告王广才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借款三个月后从项目部扣出被告张鹏工程款支付给孙显振。原告否认被告张鹏的陈述。被告王广才称时间较长记不得。但被告张鹏对此陈述举证不能。庭审中被告张鹏提交便签4张,证明其所借原告的这20000元,已经由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扣除。原告质证,不知道扣款事宜。被告王广才称借款确从被告张鹏的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但项目部经理白广元是否支付给原告,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张鹏所提交的便签中,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已经扣除被告张鹏20000元工程款,但该扣款中无原告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王广才认可原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张鹏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将款项出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还款时间,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鹏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二被告还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王广才系担保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广才共同偿还借款,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鹏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支付利息;同样,因被告王广才系担保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广才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鹏支付借款的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从其请求权利之日起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原告请求被告王广才承担担保责任,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王广才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至2012年9月14日止,而原告请求权利时已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持。被告张鹏抗辩“该笔借款项目部已经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已经没有还款义务。而且借款发生在2012年,他在2015年起诉我,不符合规定,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张鹏系借款人,其所在单位扣除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张鹏所提交的便签中,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已经扣除被告张鹏20000元工程款,但该扣款中无原告的签,且原告否认;第三、庭审中原告称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其权利,虽被告张鹏否认,但被告王广才认可原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鹏的质证理由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广才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孙显振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鹏支付原告孙显振借款20000的元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显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孙显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颂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