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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行方与季道平、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行方,季道平,陈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6号原告:何行方。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季道平。被告:陈荣。原告何行方与被告季道平、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道平、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行方起诉称,被告季道平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于2012年11月份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年底左右,被告季道平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二被告找原告多次协商,要求继续借款,被告陈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余款在2014年6月底全部还清,逾期按欠款全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只支付利息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季道平给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陈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代理费2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据1.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季道平结欠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1.5%,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起,每月月底归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底将全部本金与利息归还。如按期不能归还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陈荣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季道平承诺按协议按期还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2万元、差旅费200元,其他费用200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供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代理费发票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季道平、陈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行方与被告季道平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季道平自2013年2月1日起尚欠原告何行方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1.5%,还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起被告季道平每月月底归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底将全部本金与利息归还;如不能按期归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荣签字担保。被告季道平在支付利息10万元后未清偿剩余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季道平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陈荣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何行方要求被告季道平给付借款70万元之诉请合法,诉请支付2013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计算标准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1万元,该数额计算标准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中1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起,每月于月底前归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2014年6月底将全部本金与利息归还”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分期履行的约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最后一笔到期日起算,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陈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道平给付原告何行方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荣对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道平追偿。三、驳回原告何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季道平、陈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泰寅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人民陪审员  王啟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