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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马德清故意伤害罪,马德清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357号罪犯马德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德清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95624.73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德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德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马德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德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