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伟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55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伟伟”),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本市潘集区。2015年2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勋(已判刑)欲找人报复程某乙,通过朱某(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二人,并准备了刀具、手机、服装等作案工具。2011年6月15日下午,方勋与程某乙、费某等人在本区“天目宾馆”吃饭过程中提前离开并电话联系王某某,后在本区小刘庄指使二人当晚于“帝豪盛世”音乐吧门口作案并分发作案工具,王某某和另一男子(基本情况不详)遂于该音乐吧附近等候程某乙的出现,方勋来到该音乐吧对面的一家烧烤店指挥、观察作案情况。当晚23时30分许,程某乙、费某等人从音乐吧出来,方勋遂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和一男子随即持刀将准备上出租车的程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方勋欲找人报复程某乙,并通过朱某(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后方勋邀集了王某某等人,又准备了砍刀、手机、棒球帽等作案工具。2011年6月15日下午,方勋与程某乙、费某等人在本区“天目饭店”吃饭过程中提前离开并电话联系王某某,指使王某某和“毛子”(基本情况不详)当晚在“帝豪盛世”音乐吧门口分发作案工具并伺机作案,王某某和“毛子”遂在音乐吧附近等候程某乙出现,方勋来到音乐吧对面的一家��烤店指挥、观察作案情况。当晚23时30分许,程某乙、费某等人从音乐吧出来,方勋遂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和“毛子”随即持刀将准备上出租车的程某乙砍伤,后向南逃窜,方勋见状后与一同吃饭的谢某骑摩托车离开。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经协商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勋的供述、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朱某、费某、程某甲、段某、尹某、凡廷浩、水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甜甜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