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茂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茂波,刘汝花,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8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洋,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滕州市,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张茂波,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汝花,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恒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继军,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恒超,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张茂波、刘汝花、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洋与被告张茂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汝花、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茂波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稍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被告刘汝花系被告张茂波之妻,被告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茂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的1.5倍计算),被告刘汝花、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茂波辩称:借款属实,第一季度我偿还了15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刘汝花、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茂波签订(济阳农商行稍门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3-0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稍门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张茂波为借款人,借款人可在金额5万元、期限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内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签订(济阳农商行稍门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3-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稍门支行为债权人,被告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张茂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茂波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张茂波在贷转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凭证记载合同号为201303-0008,贷出日为2014年1月11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利率为10‰。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6月份,被告张茂波已经偿还原告利息1156.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更名批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张茂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茂波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茂波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茂波辩称偿还了15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利息1156.02元,故本院认可被告偿还利息1156.02元。原告要求被告张茂波、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汝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刘汝花、张茂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刘汝花与被告张茂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汝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律师费4400元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函、现金缴款单、账户明细、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两份合同系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原告方与其代理人之间基于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费用,若由本案的债务人承担该费用客观上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有失公允;原告也未提交其已向被告就《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特别提示的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委托的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未参与庭审、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活动,原告提交的现金缴款单亦不符合银行付款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据此,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44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张茂波已经支付的利息1156.02元)。二、被告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茂波、张恒军、高继军、张恒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代理审判员 林圆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