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168号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猎枪一支。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猎枪为枪支。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无持枪证。2014年12月10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猎枪一支。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持有的猎枪为枪支。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猎枪的事实;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所持的猎枪为枪支的事实;3.湘乡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被扣押的事实;4.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湘乡市公安局主动投案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一支猎枪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