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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12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X、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租赁肥城市桃园镇黄庄村西北的耕地,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开采耕地内的红土出售给肥城市米山水泥有限公司牟利,造成耕地大面积毁坏。经勘测及鉴定,被告人李某取土面积9632平方米(合14.4亩),表土层及其土体结构已严重损坏,丧失种植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尹某等七人的证言,破坏土地程度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未被讯问之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积极平整被破坏的土地,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