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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群堂与穆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堂,张泽田,穆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张群堂,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皇甫办事处前皇甫村,身份证编码:41090119480312151X。原告张泽田,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皇甫办事处前皇甫村,身份证编码:410901194811151532。被告穆化群,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梁庄乡西木楼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6902102495。原告张群堂、张泽田诉被告穆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国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堂、张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化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堂、张泽田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穆化群干工程需要资金,经原告村的崔春记介绍,向原告张群堂、张泽田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化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穆化群干工程需要资金,经原告村的崔春记介绍,向原告张群堂、张泽田各借款25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收款50000的收据。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穆化群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群堂、张泽田陈述、被告穆化群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穆化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对原告诉状中所诉借款事实是明知的,亦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穆化群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穆化群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化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群堂借款25000元,返还原告张泽田借款25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穆化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广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