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许洪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周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洪翠。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云东,江苏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中路8号邮政大楼7、8、9层。负责人吴响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洪翠、原审被告周云东、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57分左右,被告周云东驾驶被告邮政公司所有的苏J×××××轻型封闭货车沿盐都区张庄办事处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钱庄村三组路段处,与对向原告许洪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洪翠倒地受伤。原告许洪翠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147.95元。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证明,事故成因无���查清。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许洪翠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十二个月为宜,其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时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许洪翠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车祸外伤是肺动脉栓塞及其后果发生的诱发因素,故其车祸外伤与肺动脉栓塞有直接因果关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云东系被告邮政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云东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公司已垫付977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许洪翠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办事处钱庄村三组63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云东驾驶苏J×××××轻型封闭货车与对向许洪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洪翠倒地受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虽然作出了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但周云东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许洪翠发生碰撞,机动车一方应负事故发生的更大注意义务,故在双方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由原告许洪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云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J×××××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二、八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0147.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23天+28天)×18元]、护理费10800元(6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10%)、误工费26030.4元[12个月×(32538÷12个月)×80%]、财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84992.35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药物费用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洪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0147.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6030.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财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8499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许洪翠赔偿人民币171255.16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支付人民币161255.16元,其中向原告许洪翠支付人民币155468.56元(已加上邮政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988元),向被告邮政公司支付人民币5786.6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988元)。二、驳回原告许洪翠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鉴定费3460元,合计人民币4985元,由原告许洪翠负担997元,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3988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许洪翠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医疗费花费70147.95元,其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用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可以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判决有失公正。二、被上诉人许洪翠为农村户籍,未提供任何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城镇标准判赔误工、伤残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另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损失远低于鉴定以及判决标准,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不能令人信服。三、被上诉人许洪翠胫骨平台骨折,鉴定时内固定仍在位,对其患肢活动度影响较大,仍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司法鉴定条件,且其患肢活动度实际丧失程度与鉴定结果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伤残情况或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洪翠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而本案医疗费用为7万多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只有1万元,并且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参保的证明以及医疗保险证明,并向法庭出示了原件。被上诉人在盐都区张庄办事处的农田也均被征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其相关损失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护理标准及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在一审起诉前律所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又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律所委托的一致,因此,上诉人对误工、护理期限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是没有道理的。关于费用标准问题,一审审理中,有证人的证词及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不低于2700元/月,而一审按照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0%来认定,已经非常低了。三、上诉人提出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经过两次鉴定,并且第二次鉴定是由上诉人申请的,其提出的内固定在位、治疗未终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许洪翠的内固定有可能选择就不���取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云东、邮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亦未举证证明其就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洪翠内固定在位,不宜评定伤残的问题,经咨询审核,被上诉人鉴定时虽内固定仍未取出,但鉴于其系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在位对其伤残鉴定影响有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明显不符实际伤情,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上诉人相关损失适用城镇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单位上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认定其相关损失,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误工、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损失远低于鉴定以及判决标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期限系经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亦出具了误工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核实,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