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1642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尚某甲,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婚礼后于当月12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尚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照顾较少。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尚某甲辩称: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恋爱时间持续一年多。故双方婚前了解较为充分,婚后感情较好。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照顾较少不是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举行婚礼后于当月12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尚某乙。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双方诉辩意见差距太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但在相处一年多后才于××××年××月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其夫妻生活状态符合当前农村夫妻家庭生活现状。只要被告在打工的同时抽出一定的时间给原告以关怀,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为未成年子女成长创造有利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